发布时间:2017-12-29 15:56:03 来源: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浏览次数:   原文链接
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深化采矿权有偿出让制度改革,规范采矿权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采矿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采矿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除自行出资勘查的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外的以下情形应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
(一)申请采矿权出让的;
(二)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
(三)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申请采矿权延续的;
(四)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申请采矿权转让的。
第三条采矿权出让实行批准申请(协议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 第四条具有法定采矿权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机关),负责采矿权的出让工作。出让机关组织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出让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受托机关)组织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受托机关经其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每个采矿权的方案应报出让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批准。
出让机关负责采矿权登记及采矿权转让审批工作。
第五条下列情形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明确了采矿权申请人的;
(二)自行出资勘查的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
(三)采矿权有效期满申请延续的;
(四)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
出让机关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后应进行公告。
第六条除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外,其它矿产地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包括:
(一)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
(二)探矿权、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未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其他矿产地。
第二条 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矿区范围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储量难以满足原矿山继续正常生产;
(二)非矿产资源规划或国家产业政策明确需逐步淘汰和关闭的矿山;
(三)与原矿区范围相邻的矿产资源储量不足以另建新矿山或不适宜另建新矿山的;
(四)不会造成矿山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国有矿山企业破产、停办或转让时,其采矿权应当以申请批准、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进行出让或转让。
第九条对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矿产地,出让机关可直接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十条采矿权出让合同应当采矿权出让机关同采矿权批准申请的申请人(以下称申请人)、招标的中标人(以下称中标人)、拍卖或挂牌的买受人(以下称买受人)签订。申请人、中标人、买受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采矿权价款。
申请人应在收到审批通知书后30日内与采矿权出让机关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中标人、买受人与采矿权出让机关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在采矿权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中确定,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到出让机关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申请人、中标人、买受人未在规定的时间与采矿权出让机关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未按合同约定缴纳采矿权价款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采矿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采矿权,由采矿权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委托采矿权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的采矿权及采矿权的转让,需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由申请人、采矿权人委托采矿权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采矿权评估结果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应当将原矿区范围内剩余的储量与扩大部分的储量一并进行采矿权评估。
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矿产地,可由出让机关根据当地采矿权市场、矿产品市场情况和资源开发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采矿权价款或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底价。
第十二条 采矿权的出让和转让应由有资质的地勘单位或矿山地质简测机构进行工作并编写储量(核实)报告,按下述办法进行矿产资源储量的认定或登记:
(一)新办矿山由采矿权出让机关进行储量认定并备案;
(二)其他情形的采矿权出让和转让由采矿权出让机关进行储量登记并备案第十三条 采矿权价款按下述办法收取和处置:
(一)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及采矿权转让,由采矿权出让机关向采矿权或申请人,按采矿权评估确认结果收取采矿权价款。缴纳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国有矿山企业,可以申请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采矿权价款的管理和使用按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执行。
(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采矿权出让机关直接组织的,由采矿权出让机关按最终成交价向中标人或买受人收取采矿权价款,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委托组织的,由受托机关按最终成交价向中标人或买受人代收采矿权价款,按出让机关委托书确定的比例分别缴入委托机关、委托机关同级财政专户,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的业务经费应充分保证并在其财政专户中列支。
符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采矿权出让、转让的条件及其他有关要求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部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从2002年12月16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