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属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12-28 15:49:22    来源: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浏览次数:    

第一条  加强和规范四川省属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参照《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持有的境外国有产权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产权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各种形式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前款所称境外企业,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省属企业是其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同时遵守境外注册地和上市地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境外国有产权管理行为。

第四条  省属企业应当完善境外企业治理结构,强化境外企业章程管理,优化境外国有产权配置,保障境外国有产权安全。

第五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所持有的境内国有产权的管理,比照境内国有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境外国有产权应当由省属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境外企业注册地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省属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等保全国有产权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资委。

第七条  省属企业应当加强对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需要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应当由省属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资委。已无存续必要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注销。

第八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当由省属企业统一向省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

(一)以投资、分立、合并等方式新设境外企业,或者以收购、投资入股等方式首次取得境外企业产权的。

(二)境外企业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范围等企业基本信息发生改变,或者因企业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变化导致境外企业产权状况发生改变的。

(三)境外企业解散、破产,或者因产权转让、减资等原因不再保留国有产权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国有产权向境外企业注资或者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注资或者转让,应当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等相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境内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评估项目应当报省国资备案或者核准。其中经省国资委授权的省属企业,评估项目由授权省属企业负责备案。

第十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报省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其中经省国资委授权的省属企业,评估项目由授权省属企业负责备案。涉及省属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等经济行为的,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报省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进行与评估或者估值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其交易对价应当以经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

第十一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事项,由省属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其中,省属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报省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转让境外国有产权,要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具备条件的,应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竞价转让,或者进入省国资委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省属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为省属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外企业,受让方为省属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外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以评估或者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

第十四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付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所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的,由省属企业按照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决定或者批准,并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资委。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属于省属企业重要子企业的,上述事项应当由省属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国资委审核同意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落实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工作责任,完善档案管理,并及时将本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负责机构等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资委。

第十七条  省属企业应当每年对各级子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资委。

省国资委对省属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八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对境外国有产权的监管责任,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915日起施行。